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4]锡中法刑字第2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4]锡中法刑字第26号
公诉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民生。
被告人:陆渭文,男,四十六岁,常熟市人,汉族,捕前系无锡市铸造一厂工人,住本市南长街一百二十五号。现在押。
被告人:袁达洪,男,四十二岁,无锡市人,汉族,捕前系无锡市第十中学教师,住本市塘泾新村十二号204室。现在押。
辩护人:无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孟邻。律师工作者李雪芳。
被告人陆渭文,袁达洪因反革命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民生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依法不公开审理。现查明:
被告人陆渭文,袁达洪自一九八另年以来,经常纠集在一起。攻击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胡说"共产党腐败了";污蔑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的决定"是一次和平演变",我国是"封建专制主义";恶毒诽谤党的中央领导。"寄希望X的死",妄想变天,鼓吹用"三民主义"取代党的领导等。
被告人陆渭文,袁达洪还曾多次密谋潜逃苏联,台湾。一九八二年六月初,被告人陆渭文伙同丁XX以帮助社队办厂为名,窜到福建省晋江县安海公社探听金门岛等沿海情况。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上列二被告,思想反动,恶毒攻击和污蔑党的领导和社会秩序制度,妄图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已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为严肃国法,打击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处被告人陆渭文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羇押的日期,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八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六月七日止]
二,判处被告人袁达洪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羇押的日期,一一日折抵一日,即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 判 员 汪承苍
人民陪审员陈锡彬
人民陪审员陆华清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赵宛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无 锡 市 中 院 驳 回 通 知 书》
[1992]刑二申字第49号
陆渭文:
你不服本院[84]锡中法刑字第26号判决的申诉悉。
现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你提出“原判决定性不当”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市中院印章]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江 苏 省 高 院 驳回 通 知 书》
[1997]苏刑监字第223号
陆渭文:
你为反革命宣传煽动一案,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84]锡中法刑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事实有出入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你与袁达洪自1980年以来,经常纠集在一起攻击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妄图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密谋潜逃苏联,,台湾后窜至福建晉江县安海公社探听沿海情况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以上犯罪事实有你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你申诉中否认犯罪事实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江苏高院印章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陆渭文的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陆渭文,男,67岁,汉族,江苏常熟市人,高中文化,原无锡市铸造厂工人,现无正常职业,现在住址是,无锡市江海
新村15号202室,邮编是214026,电话号码是8292153
申诉事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84]锡中刑事第26号刑事判决书[附件]认定本人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本人表示不服。
于1992年曾向无锡市中院提出申诉,92年8月由无锡市中院“予以驳回”[附件]
于1997年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直至98年12月“予以驳回”经办人于法官[女][附件]
本人对以上两次驳回仍表示不服,
一,原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以权代法,野蛮硬判。原判决,罪名内容,五句言论,“一个企图”。
所谓“胡说共产党腐败了”,“我国是封建主义专政”,“鼓吹用三民主义取代党的领导”,是歪曲事实,无限上纲,与当时原话
有原则的不符“一次政变”,“寄希望x的死”这两句与本人无关。 所谓被告人陆渭文,袁达洪还曾多次密谋潜逃苏联,台湾,是故意
捏造,陷害。在庭审时,公诉人拒绝当庭出示证据,证词[以上庭审记录在案]
所谓窜到福建省晋江县安海公社探听金门岛等沿海情况,并无此事[由同行人丁可南作证]
无锡市中院根据《刑法》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是错误的。
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是指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以反革
命标语传单或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的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
本人在82年左右,与袁达洪,李伏阳,二,三人,闲谈的地点在袁达洪家中,方式是茶余饭后,观看电视节目时,言论内
容中,从未谈到不要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不好。这样归纳:A,主观上从未有反党,反社会主义之目的。B,并无故意宣传煽动。C,即使是有错误观点,并无向社会扩散,不存在客观上的反革命行为。按《刑法》规定就不构成犯罪。
历朝历代,衙门审案,只有屈打成招,而从来没有不要当事人承认,不听当事人申辩,不要证据或与证人对质,而判处刑罚的。
二,1992年,本人接无锡中院“驳回通知书“时,[经办人一男一女]说,你的事表面上是我们处理的,实际上我们管不了你的事,现在还是党的一元化理领导。。。,本人当时完全谅解中院及经办人的为难之处。但足见是,“以权代法”的司法不公。
三,1998年11月,由江苏省高院经办人于法官[女]俩人在无锡三凤楼饭店房间内找本人谈话,内容,A,从现在看你的言
论没有什么了不起,但在当时看来是不得了的。B,判你的刑是根据他人的揭发材料。C,你的案子是省,市委共同定的案。
本人当时就表示不服,理由:
1, 1, 1, 1, 本人并不要求用现在的法律来处理我过去的问题。
2, 2, 2, 2, 在省高院的复查中仍然是偏听偏信,当时的所谓揭发材料,三人各自阐述自己的记忆,有人因诱供交代问题,有人为
立功交代问题,对待言论的回忆,以谁为准?
四,如此简单的案情,当事人申诉20年,而不给平反纠错,问题的结症所在,恐怕省高院还是不敢推翻省,市委作过的决定。
经办人不敢违背领导的意图,如果这样,要法律何用?依法治国不过是一句空话。
要求,请求省高院依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本案再次复查,纠正这一冤案。
希望,不要让国际社会笑话,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内,居然一个普通老百姓,因为在家中私下里议论了有关政治的话和到福建厦门在鼓浪屿上出于好奇想看看金门岛而就成了反革命,吃了五年官司。至今当事人仍在贫困线上挣扎,中国人权何在?
今年年初本人继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几日后答复曰,该案已多次书面答复作出处理,今后不再受理,来信也不再回复。
即将此申诉打入死牢。当事人实难瞑目,充分相信法院乃人民法院之心不死,苦心等待。
近日,又闻肖扬院长之声,”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有错难纠,甚至有错不纠,则不仅使公民权利一旦受损再无从恢复,而且严重者还会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再审作为给公民权利提供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应该是一扇门,而不是一堵难以撞开的墙。司法的权威正来自于尽一切可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
尽一切可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此语当能为我的申诉起死回生。一言九鼎,掷地有声。
谢谢,谢谢!
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申诉人陆渭文上
2004.10.28.
http://www.hst1966.net/archiver/showtopic-9566.aspx